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4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3號、第3982號、第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長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 楊明龍巫嘉雄 (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任職於長佑公司,丙○○及甲○○則原任職長佑公司,於93年9月間離職。乙○○因認丙○○與甲○○有私下向長佑公司客戶收取金錢,及在外散布不利於長佑公司言論之行為,對丙○○與甲○○有所不滿,要求丙○○親自至長佑公司說明,丙○○未予理會。乙○○竟與楊明龍、巫嘉雄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3日16時許,利用丙○○與甲○○偕同友人 陳棋祥李威增 ,在臺中市○○區○○路4段448號「欣總汽車行」前參觀車輛之機會,推由楊明龍、巫嘉雄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號0000-00號及A2-5340號2部自小客車,至上開「欣總汽車行」前,手持棍棒(未扣案),由楊明龍、巫嘉雄分別抓住丙○○之衣褲,將丙○○強押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甲○○強押至車號00-0000號車上,其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巫嘉雄負責駕駛,而將丙○○與甲○○強行帶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長佑公司辦公室。之後,再由乙○○出面質疑丙○○與甲○○2人是否有私下向長佑公司客戶收取金錢,及在外散布不利於長佑公司言論之行為,丙○○與甲○○不願承認,乙○○與楊明龍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明龍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丙○○與甲○○,致丙○○因此受有鼻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約3X2公分、左上背挫傷之傷害,乙○○則強行要求丙○○與甲○○寫出私下向客戶收取金額之明細及目前任職公司之職員姓名,並以「如不償還該等向客戶私下收取之款項,將對其等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與甲○○,使其等心生畏懼,遂分別寫下列有客戶姓名、購買數量及目前任職公司職員姓名之字條。嗣因陳棋祥、李威增報警,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3樓當場查獲,丙○○與甲○○始行脫困。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1,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棋祥、李威增於原審經合法傳訊未到、拘提無著,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拘票回證在卷可稽,渠等所在已有不明而傳喚不到,而渠等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渠等上揭警詢之證述內容均係有關證人丙○○、甲○○遭強行押走之過程,亦與證人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陳棋祥、李威增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在卷,復經證人陳棋祥、李威增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而被害人丙○○、甲○○於94年2月23日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發現證人丙○○受有鼻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約3X2公分、左上背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40001441號卷第33頁、第34頁),另有擦拭血跡衛生紙及眼鏡破損之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35頁),及證人丙○○、甲○○寫下之字條1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卷第23頁),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無犯罪之意圖,惟按同案被告楊明龍、巫嘉雄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始將證人丙○○、甲○○帶至長佑公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楊明龍、巫嘉雄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上開警卷第3頁、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第1卷第100頁);又被告為長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主觀上就證人丙○○、甲○○是否有侵占公司貨款或在外散布對公司不利傳言之行為,有利害關係,雖其並未親自至臺中市○○區○○路4段448號前強押證人丙○○、甲○○,亦未親自毆打證人丙○○、甲○○,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指示楊明龍、巫嘉雄將丙○○、甲○○強押至長佑公司,又聽任楊明龍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長佑公司內毆打證人丙○○、甲○○,足見被告與楊明龍、巫嘉雄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楊明龍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雖辯稱其無犯罪之意圖,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屬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認丙○○、甲○○未承認有私下向客戶收錢及散布不利於長佑公司言論之行為時,毆打丙○○、甲○○,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恐嚇丙○○、甲○○之行為,及強制丙○○、甲○○書立字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與楊明龍、巫嘉雄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楊明龍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1妨害自由行為妨害丙○○、甲○○2人之人身自由;被告以1傷害行為毆打丙○○、甲○○,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原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本案案發時間係94年2月23日,原審誤認係94年4月23日,尚有未洽。(二)本案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上開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後法律條文有無所謂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問題,未予敘明,且就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均有未洽。(三)被告已於本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當庭向被害人丙○○、甲○○致歉,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承諾不再對丙○○、甲○○有任何不利之舉措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可採,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因認丙○○與甲○○有私下向長佑公司客戶收取金錢,及在外散布不利於長佑公司言論之行為,始共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及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均非輕,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致歉,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妨害自由所用之棍棒,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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