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4號、第1339號、第1340號、第1341號、第1403號、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洪正忠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山公園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以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及至少有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含彈匣2個)總計14或15顆子彈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洪正忠並於前述購買當日持有上開槍彈之後,隨即攜往南投縣烏溪橋旁試射數顆子彈,而剩下8顆子彈(含5顆不具殺傷力及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洪正忠於試射前述槍彈後,即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交給友人甲○○代為寄藏,而甲○○明知洪正忠所寄藏之物係屬違禁品之槍彈,竟仍同意予以寄藏保管而非法持有上開之槍彈(含改造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彈匣1個),並隨即攜往南投縣草屯鎮某土地公廟藏放。
二、嗣洪正忠前因與友人 林義淙 有債務糾紛遂心生不滿,於94年12月16日某時,夥同友人 陳志明 、 許憲正 、 林東立 、丙○○(上開4人業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1年6月、1年6月確定)、甲○○及綽號「 小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強索債務之犯意聯絡,洪正忠、陳志明分別駕駛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憲正前往臺中縣王田交流道接甲○○後,洪正忠即告知甲○○將前述寄藏之槍彈取出以供強索債務使用,並約定隨後至林義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集合,洪正忠與陳志明即先聯絡林義淙於林義淙上開住處前佯裝洽談買車事宜,另由甲○○駕駛陳志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憲正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現居處後,丙○○即從上開現居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與友人林東立與綽號「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許憲正共同搭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齊前往南投草屯鎮某土地公廟取出上開洪正忠所寄藏之槍彈後,交由許憲正持有,許憲正明知上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洪正忠、陳志明於當日20、21時許,到達林義淙上開住處前,搭載林義淙及其友人 洪志立 離開林義淙上開住處,並在車上洽談買車事宜,隨即又原車返回林義淙上開住處,林義淙到達上開住處欲開車門下車之際,洪正忠見狀即開車窗揮手向在旁守候之許憲正等5人示意行動;許憲正等5人見狀後,即由許憲正持上開甲○○取出之槍、彈,丙○○持1支西瓜刀,另林東立及綽號「小熊」等人均下車欲強押林義淙上車;林義淙見情勢有異,隨即下車欲逃離現場,許憲正等人見狀即分持刀槍在後追趕,期間許憲正持前述槍彈毆打林義淙,導致不慎掉落3顆子彈於林義淙上開住處附近;另丙○○等人見狀亦加入毆打林義淙之行列,林義淙逃跑至南投縣○○鎮○○路○○○號前時,為許憲正、丙○○、林東立等人分持刀槍強押上車後,準備載往中二高南投段57-2號陸橋下(下稱中二高橋下)與陳志明、洪正忠等人會合;許憲正等人強押林義淙前往會合途中,林義淙因欲搶丙○○手上之西瓜刀而與許憲正發生拉扯,導致西瓜刀不慎割傷許憲正之右手指;洪正忠與甲○○等2部車到達中二高橋下會合之後,洪正忠即指示陳志明搜刮林義淙身上之財物,總計有現金約2萬元;詎洪正忠、許憲正等人仍不滿足,要求林義淙再給付23萬元;期間,許憲正等人又分別將林義淙押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綽號「 阿倫 」之友人住處停留約3小時後,繼押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小半山休閒農場停車場,再押往南投縣○○鎮○○路○○○○○○號前之公墓,嗣於翌日清晨再押往臺中縣○○鄉○○路○巷○○號旁之鐵皮屋內;而另一面因林義淙之女友 吳俐勳 在場目擊林義淙遭洪正忠等人押走,遂將上情告知林義淙之弟弟 林世森 ,林世森遂透過友人綽號「饅頭」之 莊太民 與洪正忠協調交款事宜;嗣經莊太民與洪正忠協調溝通之後,由林義淙之家屬即林世森先行給付13萬元,交由莊太民轉交洪正忠,剩餘之10萬元於1個月內再給付洪正忠等人;嗣於94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莊太民將13萬元交給洪正忠等人後,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莊太民將林義淙接回。而於94年12月17日早上,林義淙之父 林大領 欲開門外出時,在上開住處前之摩托車旁發現子彈3顆,即將該3顆子彈先行交給林世森,之後林世森再於林義淙遭釋放之後,將該3顆子彈轉交於林義淙,林義淙即持該3顆子彈向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處理及於95年1月16日17時許,洪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甲○○、陳志明及 鹿守文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3街口之停車場內,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之4人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臨檢,當場於甲○○身上查獲上開洪正忠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含彈匣1個)及前述丙○○所有之西瓜刀2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證人林義淙、洪志立、林世森、莊太民、 許文武 、林大領、吳俐勳之警詢筆錄,除作為被告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餘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前1個月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甲○○,叫他出來,在臺中縣霧峰的鐵皮屋把槍拿出來,在回南投縣草屯鎮的路上將槍、彈交付,子彈有8顆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2卷第54頁、第5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憲正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把槍拿給我時,並沒有包裝,就是1枝槍,把被害人押上車後,我就把槍又還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201頁、第202頁)。而經警於95年1月16日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197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德國WALTHER廠PPK/S7.65㎜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撞針、口徑約8.1㎜經貫通可容彈丸通過並車有6條右旋來復線之金屬槍彈改造而成,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送鑑子彈5顆,均為土造子彈,經量測及實際裝填後僅有2顆子彈適合裝填於送鑑槍枝,經以送鑑槍枝試射,第1發試射後子彈解體未能擊發,第2發試射未能擊發,經拆解檢視,係2顆子彈均未安裝底火所致,復取撞鐵、底座、彈殼(不安裝彈頭及發射藥)組合並安裝底火藥,以送鑑槍枝實際試射,能擊發;餘3顆子彈,經以適合槍枝實際試射均未能擊發;送鑑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其槍管已有經過改裝改造的行為事實,依送鑑時機械狀況及結構強度,雖無法擊發制式槍彈,但足能擊發適合其使用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此有該局95年8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50036814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卷第69頁至第73頁)。另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6059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86頁至第88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去現場,才發現被害人林義淙是我好朋友,我不知道許憲正押林義淙上車,我有幫林義淙講話,還因此與洪正忠、陳志明發生口角,我還被陳志明打,陳志明就叫我在車上,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洪正忠與被害人林義淙間確有債務糾紛,有下列證言可資證明:
1、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和洪正忠在案發之前曾有金錢往來,案發前我就沒有欠洪正忠錢,之前曾經欠賭債20多萬元,但是已經結清楚了,其中有1筆帳認定不一樣,帳目有出入,我認為我沒有輸那筆錢,洪正忠認為有輸那筆錢,這筆的數目約11萬元,洪正忠認為我有欠那筆錢,是因為我在洪正忠的地方賭博,同場我有贏洪正忠朋友的,有輸洪正忠,我認為兩個可以抵銷,但洪正忠認為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22頁、第123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淙之弟林世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23萬元是被害人與洪正忠之間的賭債,被害人在賭博時我有在場,被害人是當場向洪正忠借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163頁、第164頁)。
3、證人洪志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害人有欠洪正忠1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卷第151頁)。
4、同案被告6人均坦白承認係為了替洪正忠索討被害人積欠之債務,始強押被害人之事實。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憲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洪正忠跟我說被害人欠他錢,要我去跟被害人討,他說被害人至少欠他2、30萬元,他叫我去,他也會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200頁)。
(二)同案被告6人確有妨害被害人林義淙行使權利之行為:
1、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參照)。
2、證人洪志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洪正忠叫陳志明去看看被害人身上有無錢,是去被害人帶的包包裡找,後來有從被害人身上拿出錢來,但不知道有多少錢,因為被害人有欠洪正忠錢,我並不知道被害人當天身上有多少錢,陳志明有將錢拿給洪正忠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147頁至第15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中二高橋下是陳志明去拿被害人的皮包,但是現金2萬多元應該是放在被害人的身上口袋內,而不是放在皮包內,後來這些財物被告陳志明拿去後交給洪正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卷第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憲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將被害人押至中二高橋下時,洪正忠叫陳志明搜括被害人身上財物,包括現金2萬元,另外13萬元也是洪正忠拿走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信洪正忠確有強取被害人所有約2萬元之事實無訛。
3、證人莊太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林世森要我去問問看,我打電話給洪正忠,告訴洪正忠如果是債務糾紛,就讓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與家裡聯絡,隔天證人林世森打電話叫我拿13萬元給對方,我就把13萬元拿給洪正忠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44頁),洪正忠亦坦承有收到證人莊太民交付之13萬元(見原審卷第2卷第174頁),足認洪正忠確有在被害人自由受限時,強制被害人給付13萬元之事實。
4、證人吳俐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看到2輛車,招手的人是洪正忠,他向後面的車子招手,有2個人跑下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36頁)明確;參以同案被告6人均坦承有到被害人家前,於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亦均有至中二高橋下等處等情,堪信同案被告6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同案被告6人確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
1、被害人自94年12月16日21時許為同案被告6人所強押上車並載往中二高橋下,復被押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綽號「阿倫」之住處,復押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小半山休閒農場停車場及南投縣○○鎮○○路○○○○○○號前之公墓,翌日復押往臺中縣○○鄉○○路○巷○○號旁之鐵皮屋,至同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林世森交付13萬元後,始經釋放之事實,此經同案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2、有被害人遭人持刀槍毆打及強押上車之現場蒐證照片4幀、現場相關位置簡圖1份(見9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1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洪正忠指認被害人強押所帶至之各個處所及遭釋放地點之刑事蒐證照片7幀(見9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2卷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
(四)被告雖於本院時為上開辯解,惟被害人林義淙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在場之被告(含被告甲○○)是否均認識?)我只認識洪正忠等語;另證稱;我被押上車時,是被告在開車。(檢察官問:甲○○在開車時,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講話,我有聽到有人叫我不要再掙扎,當時我被押上車時,我腳還在車外,門還沒有關好,車子是用倒車的方式開了很長的距離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第122頁、第125頁、第126頁),是被害人林義淙係證稱僅認識洪正忠,即無被告所稱其與林義淙係好友關係之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均未曾供稱有因發現林義淙係好友,曾為林義淙講話而與洪正忠、陳志明發生口角,甚至遭陳志明毆打之情,而同案被告洪正忠、陳志明亦均未曾供述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之事,顯見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洪正忠、陳志明、許憲正作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洪正忠、許憲正於原審均曾作證,且觀被告自94年12月16日21時許參與強押被害人林義淙後,迄94年12月18日1時許被害人林義淙始獲釋放為止,期間非短,且係由被告負責開車,其已參與上揭強制、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亦如前述,是無傳喚同案被告洪正忠、許憲正、陳志明等人作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被害人林義淙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被搶現金37萬元及價值約2萬2千元之金項鍊1條等語,惟被害人林義淙於95年2月8日偵查中陳稱:37萬元是我剛從外面做生意收回來,要拿回住處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1卷第169頁),於95年4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共損失30幾萬元,我皮包內有現金37萬元、1條金項鍊和2支手機及4個SIM卡卡,後來只找到2支手機和2個SIM卡,其他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2卷第85頁),於95年9月11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那些錢是要還別人的,我自己本身有20多萬元,後來又向我父親借10萬元,要去還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29頁),是被害人林義淙對於損失金錢之來源及用途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洪志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戴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48頁);參以被害人林義淙確實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以供審認確有如此數額之財物遭被告等人強取,是被害人林義淙此部分所為之指述是否真實,即有可議之處;另審酌同案被告林東立、丙○○、許憲正、甲○○及證人洪志立等人均供稱當時被害人林義淙身上僅有約2萬元,而無被害人林義淙所指稱現金37萬元及金項鍊1條等物,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害人之損失確為37萬元及金項鍊1條。
(六)被告等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證人洪志立亦證稱:我有看到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害人林義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等人所強取,洪正忠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是因為氣被害人報警,才在偵查中如此供述,渠等所施用之毒品,都是被告等人自己所有的等語,是尚難認被害人林義淙確攜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為同案被告等人所強取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洪正忠與被害人林義淙有債務糾紛,乃與洪正忠等人共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私行拘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乃受洪正忠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被告等人係為促使被害人償還債務,始以強暴脅迫手段,將被害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如前所述,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對此容有誤認,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與洪正忠、許憲正、陳志明、林東立、丙○○、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私行拘禁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乃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私行拘禁罪之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初,並非意在私行拘禁被害人林義淙之用,故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私行拘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七)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且均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本案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且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上開共同正犯、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定執行刑之修正前後法律條文有無所謂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問題,未予敘明,且誤認修正前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有未洽。(二)又原審判決理由內既敘明經比較修正前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於主文內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科罰金部分,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猶執前詞否認上揭強制、私行拘禁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許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47頁),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原為3顆,驗餘剩2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洪正忠所有,此經同案被告洪正忠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放之;扣案之西瓜刀2支,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丙○○所有,業經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驗餘彈殼1顆,因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非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亦有傷害被害人林義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義淙於警詢中陳稱:我因遭人強盜、擄人勒贖前往警局報案,我要對「奸忠」(即洪正忠)、「大熊」(即陳志明)、「 豬肉正 」(即許憲正)、「小熊」、「 豬哥 」(即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是被害人於警局所提之告訴內容是否包含傷害告訴在內,並不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1卷第5頁至第9頁);被害人林義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時,明確回答「有關傷害的部分我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1卷第170頁),足認被害人林義淙就被告等人所涉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未據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部分原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