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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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歐陽仲彥
被   告  葉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往龜山方向時,因駕駛不慎,擦
撞最內向車道上已經停止正等待左轉由訴外人 陳榮泰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右大燈與前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 劉美麗 所有
,已向原告承保車體險,交予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
理,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96元、板金費用為1,30
0元、烤漆費用為4,050元,合計為10,646元,原告已悉數
賠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影像調閱
資料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經核無訛。關於肇事車輛當時是
否為被告所駕駛一節,依卷附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及系爭車
輛駕駛陳榮泰之警詢筆錄所載,訴外人陳榮泰看到肇事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該肇事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後雖曾
下車查看車損情形,但訴外人陳榮泰欲打電話110報警時
,該車駕駛隨即跑回車上駕車逃逸,但警方調閱路口之影
像資料,確定肇事車輛為車號為0000-00。其次,肇事車
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考。按諸一般社會常情,汽車
通常由其車主駕駛、管理及使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爭執,堪信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車主即被告所駕
駛。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依卷附訴外人陳榮泰警詢筆錄所載:「我行駛在忠義路二
段左邊第一車道(最內車道),在等待綠燈(停止狀態)
,遭到對方左邊第二車道大迴轉時,撞到我方右前方保險
桿,造成我方右前保險桿受損」,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照
片、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在路口前方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應認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 陳劉美麗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再如前述,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陳劉美麗10,6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
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劉美麗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6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96
元、鈑金費用為1,300元、烤漆費用為4,050元,此有上
述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3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9月28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30元(5,29
6x10%=5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1,30
0元、烤漆費用為4,05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8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
能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定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於104年4月23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0元,及自10
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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