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聲請人乙○○即被告父親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因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因被告甲○○無法取具保證金十五萬元,本院認為於覓保無著的情況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之父親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係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因覓保無著而具羈押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是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列之羈押原因,但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審判之進行,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十五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