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台康旅行社、乙○○、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台康旅行社、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康旅行社邀同其餘被告乙○○、己○○、丙○○於㈠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聲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5月13日,利息按年息3.165%計算,按月平均繳息,被告台康旅行社僅繳至94年6月9日。㈡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6,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借款期間至94年10月18日,利息按年息
3.495%計算,按月平均繳息被告台康旅行社僅繳至94年5月18日。㈢94年4月13日向原告聲請於3,000,000元內,委由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在期間內代參加中華民國地區銀行清帳計劃之各航空公司簽發由國際航空運輸協會配發之空白機票、雜項券及其他與該項票證相關之一切所應付帳,嗣被告台康旅行社於94年5月16日至94年6月15日開立國際航空運輸協會配予機票票款4,660,235元未付,94年7月1日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付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墊付日基準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利率即3.77%計息。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還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第㈠筆至94年6月9日,第㈡筆繳至94年5月18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共11,11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函、匯款單、保證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周淑貞雖抗辯借款契約及委任保證契約書、本票均非其所簽,然未爭執簽訂93年授信約定書,則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其餘被告台康旅行社、乙○○、己○○均先行辯論終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就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