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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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戊○○應送達地址: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被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庚○○人被告乙○○
甲○○丙○○辛○○
樓己○○癸○○丁○○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分別由如附表所示法院管轄(理由詳附表說明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與原告所訴事實關係最密切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另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追加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臚列被告「辛○○之配偶(待補)」、「己○○之配偶(待補)」及被告編號13至20「○○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暨被告21-50(含被告之具名及不具名之代理人),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辛○○、己○○戶籍謄本記載,其等配偶欄均為空白,而其餘所謂編號13-50之被告,則屬年籍、住所未明,是前開實際不存在或無法確定之人,尚難認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管轄法院│說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萬│侵權行為│台灣高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元,並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至清│法律關係│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起訴│││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狀第5頁所載,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高雄,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2│確認被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確認之訴│台灣台北地│被告中見公司公司登記地│││司(下稱:中見公司)與原告承攬││方法院│址為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契約關係不存在、承攬關係基礎事│││路514巷33號3樓,有公│││實不存在,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由中││││││見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債務人異│台灣高雄地│⑴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3092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議之訴│方法院、台│人均為中見公司,台灣│││執助字第568號及92年度執字第23││灣台中地方│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27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法院│助字第568號係受台灣│││執字第8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序應予撤銷。│││字第8503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30││││││92號執行事件係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78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理由││││││)。││││││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4│確認被告中見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確認之訴│台灣台北地│理由同編號2說明│││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方法院││├──┼───────────────┼────┼─────┼───────────┤│5│撤銷被告中見公司所為之無償、有│依民法第│台灣台北地│理由同編號2說明│││償行為,並回復原狀│244條規│方法院│││││定│││├──┼───────────────┼────┼─────┼───────────┤│6│確認被告癸○○、丁○○於台灣高│確認之訴│台灣桃園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67號支││方法院│項前段由被告癸○○、林│││付命令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發支付│││ 瑞霞 住所地台灣桃園地方│││命令狀」、「民事聲請狀」;本院│││法院管轄。│││89年度訴字第951號事件所提當事││││││人委任狀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7│確認被告子○○、癸○○於本院92│確認之訴│台灣桃園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92年6月12日││方法院│項前段由被告子○○、廖│││所提委任狀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 秋貴 住所地台灣桃園地方│││實│││法院管轄。│├──┼───────────────┼────┼─────┼───────────┤│8│被告癸○○、丁○○不得在本院執│不作為訴│台灣桃園地│同編號6說明。│││行法律業務│訟│方法院││├──┼───────────────┼────┼─────┼───────────┤│9│被告癸○○、丁○○、子○○不得│││非屬「訴」,應屬受訴法│││代理本任何被告,被告中之2人或│││院訴訟指揮之權限(民事│││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訴訟法第68條、法院組織│││律師事務所。│││法第92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