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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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告 李彥秀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

被告 溫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朗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民國114年2月13日,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定。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被告所設Facebook專頁連續刊登道歉啟示,且不得限制閱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及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1,200元(6,7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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