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 鄭綏鎰
陳美珠 被告 黃鎂銀
林鑫溢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內容已明確記載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二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故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24萬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狀章為憑,惟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黃鎂銀及林鑫溢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於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宣判,雖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因不服判決結果,均提起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向案件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其逕向已無該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