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瑜於上訴審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仍坦承不諱,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引用法條刑法第55條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所生之不確定損害,難以詳加明確估算,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大;且被告於犯後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以拘役59日,量刑核屬過輕等語。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前,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觀之原審偵、審卷宗自明。原審在此前提下,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並指明其犯罪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參酌其犯行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9日,顯已審酌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且其刑度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有何顯不相當之裁量濫用情事。故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55條部分。查本件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已明確敘明被告所為乃係刑法想像競合犯,故原審於「據上論斷」欄中未同時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核屬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漏載,爰由本院依法補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