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李碧琪 香港新界大埔大光里新都苑1樓B1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 律師被告 徐頌傑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西元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案件編號FMCM14402/2011之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01年10月19日經香港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香港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判決(下稱系爭香港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港幣16,605,000元。復因兩造前皆居住於香港,並領持有香港身分證件,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我國專屬管轄之規定,故香港法院應有管轄權,況被告於香港法院審理時亦親自出庭或委任律師出庭,程序參與權已被保障,且判決內容係依香港法律為準據法而判決,故本件無民事訴訟402條各款所列不予承認之事由,亦禁止再予實質審查等語。並聲明:請求許可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INTHECOURTOFFINALAPPEALOFTHEHONGKONGADMINISTRATIVEREGION)於西元2014年10月27日所為之案件編號MATRIMONALNO.14402OF2001之確定判決,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香港判決認臺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徐聖翔 所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卻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且未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徐聖翔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確定判決結果,即系爭不動產為徐聖翔借名登記予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徐聖翔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該案件審理期間亦曾通知原告參加訴訟,僅因原告拒絕收受通知故無法合法送達。另系爭香港判決漏未斟酌扣除被告婚後債務港幣250萬餘元(按:前離婚案件判決所列港幣2100萬元金額,應屬誤載,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述均與我國公共秩序與人民之法感情未合,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事由,依法應不認其效力,亦不得許可其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01年10月19日經香港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香港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曾另於101年間在我國對原告提起離婚及確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73號離婚等案件,並經判決駁回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前離婚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香港區域灣仔法院判決書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8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香港判決應予許可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系爭香港判決未將被告港幣250萬餘元婚後債務列入判決結果及未考量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結果,是否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
⒉經查,被告於前離婚案件中亦曾提出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未將
被告之婚後債務自被告積極財產中扣除,且未參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結果,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系爭香港判決應不予承認之相同主張,惟經兩造充分攻防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0號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香港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承認之情形,且該案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前離婚案件確定判決既已就同一爭點為判斷,本院當受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仍執相同主張,辯稱系爭香港判決應不予承認,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許可系爭香港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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