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1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非在合法期間內為之(同
法第518條規定參照)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自不生合
法異議之效力,無由致使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即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再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42
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
之情形,並未規定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準此,若債務人
所為之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因給付票款事件對債務人佳昇
農水產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16
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甲○○並非上開支付命
令之債務人,則異議人甲○○其以本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
其異議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