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芳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芳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
市暖暖區友人之不詳住處吸食友人給予之香菸,因吸食該香菸前未向友人確認其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吸食該香菸後感覺情緒亢奮,其本身亦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可預見該香菸內極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繼續吸食該香菸,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報到,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方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店、月營業額新臺幣12、13萬元、家中有2名幼齡子女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