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黃詠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詠淮前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88%,如有二次以上遲延記錄者,則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3年5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6.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關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規定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為「信用貸款」核與前揭條文所列舉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項目不符,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