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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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0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告 鄭慶祥
余美惠 鄭琦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貴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貴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貴珠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得持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還則按週年19.71%計付利息。詎訴外人余貴珠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合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934元未清償,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新光銀行75,833元,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不料訴外人余貴珠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5,833元,及其中52,93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余貴珠業於99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余貴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本院基院曜家名104司查繼4字第71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貴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貴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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