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7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國際公司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以每月
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核算至93年9月底尚欠新臺幣(下同)136,713元(含代償金額、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13,93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未清償。又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復經登報公告。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催收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713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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