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61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炎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為電信業者,推出HiNet光世代50M銷售方案,於民國100年5月3日發布新聞稿,並自當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其網站刊載廣告,宣稱服務品質「下載DVD僅12分鐘」、「HiNet光世代50M,下載DVD只要12分鐘!速度超快~」、「HiNet光世代50M有多快?下載1部DVD(4.7G)10M要花1個小時,50M只要12分鐘…」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嗣於100年8月經媒體報導指出實際上網速率未達50M一半,相對人乃主動立案調查,認系爭廣告就服務之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1年3月16日公處字第1010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500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漏未調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廣告申設人數重要證據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審10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0分言詞辯論筆錄,自行推論申設人數為33萬餘人,並非指系爭廣告所吸引之申辦人數,僅係表彰聲請人之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不同於相對人答辯主張及原判決理由,自應廢棄。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提出相反陳述,原判決漏未調查系爭廣告所吸引之真正申設人數,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相對人以錯誤之申設人數作為原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