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丁○○丙○○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3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對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給付乙○○新台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戊○○、丁○○、丙○○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予乙○○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乙○○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參元。
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甲○○、戊○○、丁○○、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㈠本訴起訴主張:伊與甲○○(原名 丁昭蓉 )之母 丁林英 於民
國46年間向他人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1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舊有建物),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於68年5月間通知丁林英承購系爭土地,價金分7年14期繳納,嗣丁林英於74年4月1日過世,伊、甲○○、父 丁洪義 及同母異父之姐王 陳玉燕 因繼承丁林英之承購權,於79年10月間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丁洪義於86年12月28日過世,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伊及甲○○繼承公同共有。丁洪義於82年間將前揭舊有建物拆除,重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丁洪義過世後由伊與甲○○繼承。惟甲○○及其子女戊○○、丁○○、丙○○(下稱甲○○4人)未得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甲○○4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如認系爭房屋為甲○○出資興建,然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依上開規定,甲○○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且甲○○4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甲○○4人應給付伊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算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0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甲○○4人應連帶給付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08,350元,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伊3,473元,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1.甲○○4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2.甲○○4人應連帶給付伊208,35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甲○○4人應自9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473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1.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2.甲○○4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3.甲○○4人應連帶給付伊208,35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甲○○4人應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473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答辯:
否認甲○○與丁林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伊、丁洪義、 王陳玉燕 、甲○○共有,甲○○應受拘束,無權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㈠本訴部分之答辯:
丁洪義48年間購買前揭舊有建物,以丁林英名義繳納房屋稅,68年5月間台北市政府欲出售系爭土地,並以房屋稅納稅人為承購人,斯時丁林英臥病在床,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價金163,500元由伊分7年14期繳納完畢,丁林英過世後,系爭土地因承購名義人仍為丁林英,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乙○○、丁洪義、王陳玉燕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然伊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嗣舊有建物年久失修,伊於82年間出資拆除後,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非丁洪義之遺產,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使用即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建物為丁洪義之遺產,應由伊與乙○○繼承而公同共有,伊仍非無權占有。
㈡反訴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囿於台北市政府之土地承購及轉讓作業程序,乃借用丁林英名義為土地購買權人,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乙○○僅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與 伊公同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應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爰求為命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與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丙○○、戊○○、丁○○則以:本件同意建屋之共有人超過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為合法。另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非交通便利、人口、商業繁榮之地,如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過高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乙○○、甲○○分別就本訴、反訴提起上訴,乙○○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甲○○4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2.甲○○4人應連帶給付伊208,35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甲○○4人應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473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2.甲○○4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3.甲○○4人應連帶給付伊208,35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甲○○4人應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473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4人本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與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乙○○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㈠乙○○、甲○○為姐妹,2人之父母丁洪義、丁林英分別於
86年12月28日、74年4月1日過世,王陳玉燕為2人同母異父之姐。
㈡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屋(頂樓加蓋),未經保存登記,為82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原址重建,現由甲○○4人占有使用。舊有建物原以丁林英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台北市政府出售系爭土地時,以丁林英為承購人,土地價款163,500元分7年14期繳納,價金繳清時丁林英已過世,台北市政府乃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林英之繼承人乙○○、甲○○、丁洪義、王陳玉燕,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丁洪義死亡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乙○○、甲○○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各為何人所有?㈡甲○○是否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㈢甲○○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系爭土地為乙○○、甲○○、王陳玉燕共有:⑴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台北市政
府。台北市政府於68年5月間通知丁林英承購系爭土地,價金分7年14期繳納,嗣丁林英於74年4月1日過世,伊、甲○○、父丁洪義及同母異父之姐王陳玉燕因繼承丁林英之承購權,於79年10月間直接以買受人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丁洪義於86年12月28日過世,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伊及甲○○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台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丁林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383號卷第7頁至第20頁),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甲○○抗辯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囿於台北市政府之土地承購及轉讓作業程序,始借用丁林英名義為購買名義人云云,無非以證人王陳玉燕證述:「我父親告訴我說土地的錢都是我大妹(指甲○○)出的」(見原審卷第64頁)等語、鑑定證明書為證。惟查:
①甲○○並無法提出任何繳交土地買賣價金之收據或匯款
單,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其繳納,難以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土地。又審視證人王陳玉燕前揭證言,其亦未親眼目睹甲○○出資支付買賣價金,其所稱系爭土地之價金都是由甲○○支付云云,係經由已過世之父丁洪義告知,屬傳聞而得,亦難據此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由甲○○支付。
②又土地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支付之原因甚多,或係出資者
對買受人為贈與,或係出資者與買受人間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出資者將借款直接給付出賣人以為消費借款之交付。故縱使甲○○出資繳清系爭土地價金一節為真,亦不足證明甲○○係借用丁林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在甲○○與其母丁林英間成立借名契約。況甲○○自承:丁林英64年間即因三度中風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丁洪義68年間退休,69年伊出嫁,與夫搬回娘家居住,與父母及乙○○共同生活;嗣乙○○出嫁前,伊要乙○○之未婚夫給丁洪義10萬元聘金,以後父母由伊負責照顧,乙○○出嫁後由伊留在娘家照顧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乙○○在出嫁時,曾由其未婚夫給予丁洪義10萬元聘金,之後父母則由甲○○扶養,故縱認甲○○曾代其母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63,000元,亦甚可能係為履行其照顧母親之承諾而為,尚難認係基於為個人置產之目的,本於與丁林英間之借名契約而出資繳付。
③參以甲○○另稱:86年丁洪義過世前曾表示欲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1/4持分,過戶予甲○○從母姓之幼女(指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就丁洪義個人之認知,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權利,始欲將自己僅有之財產,留給延續丁姓香火之孫女,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則丁洪義理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4塗銷回復或移轉為甲○○所有,又豈會表明欲過戶予幼孫女之理?益證甲○○所稱出資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非屬真實。
⑶綜上,甲○○並未能證明其出資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且縱認確實由甲○○分期繳付買賣價金,亦難認定係基於其與丁林英間之借名契約而來,故其上開辯解,即非可取。系爭土地應係乙○○、甲○○、王陳玉燕共有。
2.系爭房屋為甲○○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⑴系爭房屋係將舊有建物拆除後,於82年間在原地重建,仍
沿用原有門牌號碼,未領有建造執照,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1月20日北市工建秘字第09560849000號函可參(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7272號卷),堪信為真。故系爭房屋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取得原始所有權。
⑵乙○○主張系爭房屋為丁洪義出資興建云云,固提出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丁洪義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故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丁洪義為出資興建者。另卷附82年6月2日由 吳秀一 建築師事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依丁洪義君委託鑑定座落於本市○○區○○路○○○巷○○號一、二、三樓房屋,經鑑定結構安全無顧慮,並無影響公共安全。此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見原審第383號卷第17頁),僅能證明丁洪義曾委託建築師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仍無法證明丁洪義實際出資興建房屋。故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屋由丁洪義出資興建云云,殊無足取。
⑶甲○○抗辯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等情,核與證人 黃有福
(即承攬該屋新建工程者)於原審結證:「系爭房屋改建的事是我發落的,我60幾年就住在那裡..,當時被告(指甲○○)父親還在,蓋房子時是甲○○來找我的,是我替她找工班及建築師畫圖,錢都是甲○○付的,都是甲○○和我接洽,當時他父親身體狀況不太好,也沒有工作」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另乙○○前曾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94年度訴字第7272號卷),其於前揭訴訟審理時,自承「現在的房子原來是我母親買的,我姐姐(指甲○○)將它打掉,重新蓋房子,他(她)說我對房屋沒有任何權利,但我認為如不是他打掉,我還有舊的房屋權利」、「我有土地持分,被告(指甲○○)將房子打掉」等語(見前揭7272號卷95年1月11日、同年3月1日審理筆錄)。由乙○○之陳述,顯然其認知甲○○將舊有建物打掉重建系爭房屋,損害其對舊有建物之繼承權,其對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可得主張。苟係丁洪義將舊有建物拆除重建,乙○○對於新建系爭房屋將來仍得享有繼承之權利,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指控甲○○損害其對舊有建物之繼承權,至為灼然。
⑷參諸乙○○提出前揭損害賠償訴訟前,甲○○曾寫書信予
乙○○,內容提及「這間房子是八二年陸月份改建的,花了一百多萬,..也不見妳出錢出力,而是我們跟會辛苦了五、六年慢慢還清的,這其中的艱苦妳能體會嗎?」(附原審94年度北調字第488號卷內),另檢視乙○○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時,敘述其姐妹紛爭緣由,其陳述「一切維修重建,既未事先告知,何以怪我未出分毫..」(附前揭7272號卷95年3月29日書狀),該二份文書係乙○○、甲○○於本件訴訟前所寫,各自敘述委曲及不滿,應屬可信。而由二份文書之字裡行間敘述,可知於丁洪義過世後,乙○○要求甲○○處理其就系爭土地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甲○○埋怨乙○○未曾出資幫忙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未予應允致生糾葛,乙○○亦自承其對系爭房屋未曾出資,且未主張係父親丁洪義出資,其亦享有權利者。
⑸綜上,系爭房屋應係由甲○○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3.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93.8.2.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2號令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其中第3點:「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見本院卷第125頁),明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在內。參以乙○○陳述:「誰主張改建實際上我不清楚,但我有聽父親說過房子要改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甲○○陳稱:「(房屋改建是誰做主的?)是我父親作主的,費用是我跟五個會來付的,一個會一個月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另丁洪義於系爭房屋落成後與甲○○家人同財共居其內,則其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知情且同意。又證人王陳玉燕證稱:「改建的事我是知道,但沒有參與」(見原審卷第65頁),由王陳玉燕對甲○○興建系爭房屋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及其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一節以觀(見原審卷第76-1頁),足認王陳玉燕亦同意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故合計甲○○、丁洪義、王陳玉燕所有權應有部分達3/4,共有人數已逾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甲○○於共有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自非屬於無權占有。故乙○○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甲○○4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於法無據。
4.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據乙○○所述:其不知何人提議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
但曾聽父親說房子要改建,房子改建好由丁洪義與甲○○一家人共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故其聽聞丁洪義敘述將改建房屋,僅單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其有同意甲○○於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戊○○、丁○○、丙○○應連帶返還超越渠等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乙○○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算5年及自95年6月23日
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7月11日送達甲○○(送達回執
見原審383號卷第24-1頁),於95年9月19日送達戊○○、丁○○、丙○○(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故90年9月20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甲○○4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另自90年7月12日起至自90年9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則由甲○○單獨返還之。
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89年7月、93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6,300元,96年1月為51,100元,而於93年1月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040元(即為46,300元之80%,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審383號卷第16頁、第19頁),乙○○主張依每平方公尺37,040元計算申報地價(見原審383號卷第5頁),依處分權主義原則,本院自應採為判決基礎。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距捷運永春站、市府站步行約15分鐘,永吉路大都為住家,離信義商圈步行約30分鐘,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認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甲○○認為過高一節,尚乏所據。
③準此,自90年9月20日起至95年6月22日(計4年又276日
)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8,189元,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數額為3,473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7040×30×3/8×10%)×4=000000
00000×30×3/8×10%×276/365=00000000000+31509=198189(37040×30×3/8×10%)÷12=3,473】自90年7月12日起至90年9月19日止,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992元。
(37040×30×3/8×10%×70/365=7992)④綜上,乙○○請求甲○○應給付7,992元,及自95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甲○○4人應連帶給付198,189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473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5.乙○○之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
如前所述,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母親丁林英間成立借名契約,則其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與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八、從而,乙○○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甲○○應給付7,992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甲○○4人應連帶給付198,189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與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於法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乙○○本訴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及甲○○反訴部分,均為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乙○○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該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乙○○本訴部分之其餘上訴及甲○○反訴部分之上訴。
九、本判決第2項及第3項,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庸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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