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訴人 張君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君馜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強盜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略稱第一審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疏漏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已詳述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上訴意旨所陳,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核係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既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而未進行調查、審理之程序,則原審未指定辯護人到庭、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