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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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楊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俊豪於警詢及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卷附相關之槍彈鑑定書、函文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空氣槍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其後於原審辯稱不知槍枝具殺傷力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認定送鑑空氣槍枝具有殺傷力,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八、六九、七一頁),論以前揭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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