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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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依財 (關務長)相對人 林毓筠 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準此,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因公法上契約,或因其他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有依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行政訴訟法乃自第293條至第297條規定假扣押程序。所謂其他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金錢給付,不包括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金錢給付,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如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判決,無執行可言,自無保全執行之必要。是以,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如規費、罰鍰等,乃屬行政執行之範疇,不能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假扣押。至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允許行政機關為保全稅款或罰鍰,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此乃係法律有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其他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在法無明文,自不能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經抗告人查獲相對人未經申報之黃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係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等額罰鍰,黃金本身非屬得沒入之物,僅能暫扣候處:又相對人已提起行政救濟,考量此等救濟程序冗長,相對人恐藉此程序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另相對人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亦非抗告人職權所能及。故為落實洗錢防制政策措施,參照相同案件之他案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抗告人提供適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經申報郵寄金條之行為,價值逾限額美金2萬元,抗告人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對其裁罰697,742元,有抗告人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卷第9頁),抗告人雖據此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然假扣押乃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而設,但並非一切公法上金錢給付皆可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假扣押,必須以尚待循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為限。抗告人所為前開裁罰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乃屬行政執行之範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且洗錢防制法亦並無特別規定行政機關為保全罰鍰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抗告人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假扣押。原處分縱因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而致處分未確定,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如發現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事由,亦僅能速依行政執行程序處理,而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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