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56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奇峯 (董事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4時57分,行經臺中市○○○道近忠明路口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是於107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AH066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5日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經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AH066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汽車係使用經濟部所屬非營利研究機構所檢測認證之行車記錄器,故其測得之時速應為真實。系爭汽車使用之行車記錄器經過VSCC審查認證、ARTC審查認證,應有相當足以信賴該行車記錄器的準確。該行車記錄器所顯示判讀之行車資料,皆顯示系爭汽車時速始終保持50公里以下,故被上訴人認為應以其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為準實無理由。上訴人善意信賴國家公權利委託之財團法人VSCC和ARTC所檢測之行車記錄器,且經由被上訴人之測速照相儀所攝圖像結果,時速為76公里,對照上訴人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時速為30公里,且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並無故障之可能,否則系爭汽車在其他路口也會被測出違規。原審竟認為以兩者同樣為經濟部主導行車記錄器而認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為準確,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為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