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 李素月 被告 李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約2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90,000元(計算式:9000×21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4,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