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7號聲請人 劉勇麟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邱國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及107年10月12日輔給字第107008495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第3282號、第3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89年3月1日奉國防部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核定退伍除役生效,並依法受領退除給與,包括退休金、退休俸、贍養金、優惠存款利息等。伊依法退役後仍具工作能力,幾經換職輾轉於101年11月15日自行應徵0000000000(下稱○○○○○○),任公車司機職務,目前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及加班工資與工作獎金,合計上開退除給與以供家計。詎今(107)年6月21日立法院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將○○○○○○納入應檢討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之機構,故相對人認定伊任職○○○○○○職務,每月薪資總額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乃依新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以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停支伊之退休俸,繼於107年10月12日依新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規定,以輔給字第1070084955號函(與上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伊目前收入有二,分別為○○○○○○含加班費及獎金在內之薪資約0000000餘元、退休俸0○0000元,合計總收入約00○元。原處分停支之退休俸數額占伊收入52%,如停支,所剩收入已完全不足以支付銀行房屋貸款之月繳7萬331元。伊自受處分起,已入不敷出,進行借貸度日,時間立現急迫,稍以時日,原抵押房屋必遭銀行強制執行而無法恢復。伊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迄今3個月仍未回覆,如未裁定停止,伊將陷於經濟絕境。
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自承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訴願機關即無從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35條規定,對合法相同條件對象實際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且第34條亦違反比例原則與社會善良習慣,及其目前月薪0○0000元,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3,140元)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非本件所得審究,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其每月退休俸遭停支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已影響其家庭生計云云,然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況聲請人猶能再任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限制規定以外之職務,亦難認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有何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