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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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黃國珍 代理人 康婉君 相對人 林毓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欲郵寄出口之郵包,經查獲未具申報之黃金條塊,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金額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77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假扣押原因,固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惟就何以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虞,未據提出任何釋明(見北高行107年度全字第40號卷第2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除有上開黃金條塊(依上開處分書載明當予扣留)外,另有股票及不動產在卷(見同上卷第12頁),既未有脫產之虞釋明事實,難以逕為猜疑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縱令聲請人有(相對人有脫產之虞)釋明不足之情,但聲請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自承未編列預算可供擔保,見同上卷頁)又聲請人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聲請,自無得依此條例規定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因之,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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