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章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章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章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7號被告高章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章珉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7月13日16時30分至17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永康區中華路619巷88弄65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且臉色紅潤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章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