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蕭元智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元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另案執行事件鑑定其於112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77,100元,見本院卷第314頁)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1,681,650元、1,119,958元、1,547,900元、246,250元、富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1,034,821元、安聯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810,808元、存款487元,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安泰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7頁、第22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屆滿65歲前仍有一定勞動能力,雖其罹有肝臟疾病且曾切除肺葉,但其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有宜休養或不能、不宜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難謂其有不能、不宜工作之情事,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聲請人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每年勞工基本工資即110至112年依序24,000元、25,250元、26,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客觀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主張以110年至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洵屬可採。
㈤聲請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各21,182,136元、94,255,6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70頁至第72頁),另聲請人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8,557,881元及自86年10月3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8頁執行命令)以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51,988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聲請人主張尚欠其配偶債務本金870萬元,難認債權屬實,應予剔除。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並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