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建明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代理人 潘素珍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建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第10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裁定自110年4月2
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70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01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501,38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06,770元後之餘額為394,614元(計算式:501,384-106,770=394,614),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存入憑條、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23、35-57、65-6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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