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玉玲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被告黃元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 陳秀慧 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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