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178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178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案件中,分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178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5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偵查案號備註1含雜質之晶體1包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86公克、驗餘量0.3424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704公克、驗餘量0.1309公克)3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卷第23頁)2.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6521公克、總驗餘量0.2535公克)4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卷第61頁)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913公克、驗餘量0.00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