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2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俊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相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因無錢花用而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又為供己用而竊取洗衣精1瓶(價值150元),該等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鄭伯漢陳維萱 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元)及洗衣精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

  被   告 向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30日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鍋富城」店前,見該處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鄭伯漢放置在騎樓攤位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伯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2日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維萱所有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洗衣精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維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伯漢、陳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有告訴人鄭伯漢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憑,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有告訴人陳維萱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向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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