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7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間起至110年7月20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12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為,均係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情節相類,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又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後案,足徵其漠視法令對其之規制,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從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