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99號聲請人 廖大桐 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彼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廖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廖彼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廖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弄○號)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迄今尚未受償,被繼承人已於106年4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料,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投戶字第1060003377號函在卷可查,並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姊 鄭廖殖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6年10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9065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姊鄭廖殖也具狀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倘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無擔任意願;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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