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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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補字第4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此裁定已於99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