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與編號3所示之刑1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應執行14年10月,惟此係定應執行刑,而非合併刑期,故應有縮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其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乃為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比例原則,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各處以附表所示之刑後,編號一、二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販賣毒品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2年,均確定在案,上揭編號一、二施用毒品部分嗣又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748號、98年度聲字第292號、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及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經核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雖與上揭定執行刑後之合併刑期相同,然仍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此係定應執行刑,並非合併刑期,應有所縮減,顯係誤會,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1件│有期徒刑9月1件│有期徒刑7年8月7次│││有期徒刑7月1件│有期徒刑6月1件│有期徒刑4年1次│││有期徒刑5月2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犯罪日期│97.5.25至│97年9月1日或2日某│97.8.14至│││97.6.24止│時至97年9月4日止│97.8.24止│├──────┼─────────┼─────────┼─────────┤│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9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98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99、859號│字第1186號│字第954、955、210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40號│97年度訴字第748號│98年度訴字第480號││審├────┼─────────┼─────────┼─────────┤│審│判決日期│97.10.6│97.11.24│98.9.30│├─┼────┼─────────┼─────────┼─────────┤││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540號│97年度訴字第748號│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決確定│97.10.6│97.11.24│98.11.2│││日期││││├──────┼─────────┼─────────┼─────────┤│備註│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81號(編號1、2│第61號(編號1、2定│第2865號│││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應執行刑2年10月,││││,98年執更335號)│98年執更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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