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丙00000000.相對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子即訴外人 吳進富 (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死亡)負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債務迄未清償,債務人即抗告人 蔡淑蘭 (吳進富之配偶)及 吳婉綺 (吳進富之長女)、 吳冠緯 (吳進富之長子)、 吳星儀 (吳進富之次女)為其繼承人,茲聞債務人即抗告人蔡淑蘭等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為債務人即抗告人蔡淑蘭等人供擔保,請求得對於抗告人蔡淑蘭等人因繼承吳進富所得之遺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等為證。爰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等人供擔保167,000元後,得對於抗告人等人因繼承吳進富所得之遺產予以假扣押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吳進富曾於97年5月間進行離婚訴訟,此有該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可稽。該訴訟繫屬後,相對人以吳進富簽立之系爭本票(發票日98年1月9日、到期日98年3月9日、面額500,000元),主張其對抗告人與吳婉綺等人負有債務,並主張免除抗告人於上開離婚訴訟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本件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再則,本件所假扣押之不動產,係抗告人於吳進富死後繼承而得,且與其他三名子女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所共有,而現三名子女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與相對人同住,而非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吳婉綺等四人斷不可能聯合將本件所假扣押之標的變賣。是本件相對人並無確實說明抗告人等確有惡意脫產致恐有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況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亦有可疑之處,原審法未究明,而核發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裁定意旨);第按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吳進富(99年1月5日歿)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事後不獲付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自得依法向吳進富行使追索。又吳進富既已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淑蘭、子女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繼承吳進富之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與吳婉綺等人於繼承原因發生(99年1月5日)後,即於99年1月21日完成假扣押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
415、345號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758、758之1、758之2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1448、1415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於同時張貼上開標的物之出售廣告,足證抗告人與吳婉綺等人實已預備脫產逃避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售屋廣告照片、彰化縣○○鄉○○段415、345號、台北市○○區○○段○○段758、758之1、758之2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1448、1415號建物謄本等足憑。參稽上情,相對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本件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抗告人意旨主張:抗告人與吳婉綺等4人斷不可能聯合將本件所假扣押之上述標的變賣,相對人並無確實說明抗告人等確有惡意脫產致恐有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亦有可疑之處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上問題,須以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憑。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67,000元為抗告人與吳婉綺等人供擔保後,准予對於抗告人與吳婉綺等人因繼承吳進富所得之遺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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