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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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樂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偉揚
張珉瑄 律師被告 林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38萬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9日至108年12月16日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業務範圍係負責招攬客戶、銷售國、內外旅遊產品及收取相關費用。然被告因自身財務窘迫,為先向客戶收取旅遊費用作為自身資金之周轉,自107年10月起未經原告授權,擅以低團費招攬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均據為己用,事後未通知原告,亦未替客戶處理後續如訂房、訂機票等事務。嗣原告發覺後,逐一清查被告經手處理之客戶,並對客戶做出賠償,如願取消行程者,則全額退還費用,如願繼續行程者,則由原告依被告承諾之條件代訂機票、住宿、票券及代辦簽證等事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238萬4,37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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