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52號上訴人 李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維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0,015元本息,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69萬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