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乾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50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6785、7038、8027、86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乾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乾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公園,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人,容任游先生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江世安 、 陳姿伃 、 李雨青 、 周瑋霖 、 江忠慶 、 陳淑君 、 莊新勇 、 吳秀嫚 、 劉家安 、 黃秋莉 ,致江世安、陳姿伃、李雨青、周瑋霖、江忠慶、陳淑君、莊新勇、吳秀嫚、劉家安、黃秋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因未經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江世安、周瑋霖、黃秋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雨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姿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乾隆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世安、黃秋莉、李雨青、陳姿伃、周瑋霖;證人即被害人江忠慶、陳淑君、莊新勇、吳秀嫚、劉家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2年1月10日彰城東字第112001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027卷第29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查本案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陳姿伃、周瑋霖受騙所匯款項尚未遭領出或轉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8027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告訴人陳姿伃、周瑋霖受騙款項既未領出、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10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附表編號1、3、10所示告訴人周瑋霖、被害人吳秀嫚、劉家安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周瑋霖、被害人吳秀嫚、劉家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秋莉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幫助詐騙集團設立公司並開立公司帳戶,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