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忠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漢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漢忠與 蕭秋雁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糾紛而心生嫌隙怨懟,郭漢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53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門外社區中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不銹鋼製之「魚槍」1支,對蕭秋雁出言恫嚇辱罵稱:「我就是要堵妳,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遇到」及「臭雞巴」「幹妳娘雞掰」等語恐嚇、侮辱蕭秋雁,足以貶損蕭秋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令蕭秋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秋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秋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郭漢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蕭秋雁前開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警員製作現場監視器錄影有關聲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2月1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本院並未引用警員製作之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2年9月5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門外之社區中庭,對告訴人稱「我就是要堵妳,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遇到」及「臭雞巴」「幹妳娘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請工人爬牆至我家廚房外面敲東敲西,我要找她理論,並不是要對告訴人恐嚇及侮辱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核與證人呂聰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站在門裡面,往外看時看到被告站在我公司前面,被告家也是在我公司前面,所以也算是站在家門口。告訴人也是站在公司門口,我站在告訴人後方,我看到被告右手拿著魚槍,一直辱罵告訴人臭機巴、幹妳娘雞掰,沒有刺向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魚槍」1支扣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頻道3_00000000000000_x264檔案)關於聲音部分內容略以:被告:出來。告訴人:出來你出來啊,你人就出來了,我要出來什麼?被告:出來。告訴人:出來要做什麼?被告:臭機掰,幹妳娘。告訴人:你不用拿那個扁,社區都拍的到,你會被關啦,你要不要試試看。被告:試試看,我跟妳講。告訴人:出來要幹嘛?你就已經出來了啊,你就出來。被告:你就不要被我堵到。告訴人:堵到什麼?被告:我跟妳講...。告訴人:你恐嚇我啦,現在都在錄音,你恐嚇我啦。告訴人:來啦,你儘管來啦,我給你拍照啦,你拿那個兇器啦,我等一下叫警察來啦,你最好不要想說不要出來啦。被告:最好妳不要給我出來。告訴人:是你不要出來啦。被告:最好不要出來啦。告訴人:我等一下打電話,你就馬上出來!被告:出來,妳娘機掰啦。告訴人:你拿兇器,你要殺人喔?啊!你這樣對嗎?被告:對,妳娘機掰啦(見本院卷第10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稱:「我就是要堵妳,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遇到」、「臭雞巴」「幹妳娘雞掰」等語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稱「臭雞巴」「幹妳娘雞掰」等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語詞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對於告訴人不滿,脫口而出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而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當時手持「魚槍」1支,並於過程中對告訴人稱:「我就是要堵妳,妳不要出來,不要被我遇到」等語,被告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雖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然觀以被告當時手持之「魚槍」為不銹鋼製之圓形長條狀物,尖端為尖銳三角形狀,長約15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
3、114頁)附卷可稽,被告雖無持上開魚槍有刺向告訴人舉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被告前開該等用語並持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威脅之「魚槍」等舉止,足認被告確有表示將來在外面遇到告訴人時,要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顯然均旨在恫嚇告訴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細故而起,應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和平相處,因細故及情緒激憤未能控制,而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復持「魚槍」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魚槍」1支恐嚇告訴人,業經上述認定綦詳,該「魚槍」1支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