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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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 賴澂筠 相對人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8月24日 林擁璿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並由相對人賴濬琟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兼擔任一般保證人並設定新臺幣1,152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林擁璿屆期無力清償本息遭土地銀行追償,在不得已情形下,遂由聲請人代償11,635,115元,代償後土地銀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將該行對林擁璿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由於聲請人代償債務迄今已逾十年,仍無法受償,加上代償後依11,635,115元所滋生之利息,則更是超過第一順位最高限限額抵押權額1,15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就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及第三順序抵押權額1,200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額不存在,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開庭審理中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系就第二順序抵押權50萬元及第三順序抵押權1,200萬元有爭執,對於聲請人受讓自土地銀行之第一順序抵押權1,152萬元,並未表示意見。且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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