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字第3號上訴人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卓守創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零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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