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瓏
彭世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季萱 ,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南海十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被告 彭世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海十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彭世璋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被告林志瓏受有兩膝挫擦傷,告訴人林季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起訴書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林志瓏、林季萱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彭世樟所涉前揭犯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即被告彭世樟就自己受傷部分,於案發當日即106年10月8日即已知悉肇事行為人為被告林志瓏乙情,有其於106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足認其自該時起已處於知悉犯人而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然告訴人彭世樟卻遲至107年4月21日始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此觀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警卷第10-11頁),是就被告林志瓏所涉犯行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綜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彭世樟雖亦具狀撤回告訴,惟其既未合法提出告訴,已如上述,其撤回即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