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勛(原名 王凱 ;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併合處罰之。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即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3頁反面),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2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則是轉讓禁藥罪。是以受刑人上述附表編號1至2、編號3及編號4所示各罪相較,為不同一罪質之犯罪;至於編號1至2此一同一罪質之犯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05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20日,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是以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20日│104年10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5年度偵字第11│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2號│3999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1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2日│106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可│均可│均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69號│2669號│3736號││├───────────┴───────────┤│││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3所列之罪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999號等│││├─┬──────┼───────────┼───────────┼───────────┤│最│法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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