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煙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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