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