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福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順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則該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