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1,565,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5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3,626,4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於94年10月11日當庭復減縮聲明請求1,565,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對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就醫及住院治療、手術費用,計如下:⑴耕莘醫院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
由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救護車收據乙紙(本院卷第34頁),金額為2,080元。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7第31頁),金額為5,020元。
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32頁),自費醫療費用
計37,705元,健保醫療費用計263,390元,金額共計301,095元。就醫療費用雖部分由健康保險給付,但因原告所參加之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發生被告之責任,保險單位所補助之醫療費用,係原告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醫療費用不應嘉惠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⑷提出看護書面證明乙紙(本院卷第35頁),親屬間看護費用1
天3,000元,總共就醫、住院26天(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金額合計78,000元。原告就醫、住院期間,皆由家屬照顧,雖無收據,但是「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原告因骨折手術部位之人工關節在長時間的使用下會慢慢鬆動
,終至無法也無力自由運用右手來進行日常生活之使用,而右手也正是原告所慣用之手,導致原告必須不定期地返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重新做人工關節的固定手術,其手術費用也屬於『將來會』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所以不應以未來之『可能會』發生之費用,而不認為被告應該負預先賠償之責。假若如此,在未來此費用發生之時,原告將無求償途徑,此絕非法律保護受害者之精神。故以原手術醫療金額予以合理估算之,一次住院開刀手術及休養需時5天計算,回診之手術費一次20,000元,預估約需二次,合計為40,000元,二次回診手術之看護費各5天,共30,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預估約支出9,42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
告為高中畢業,退休前是一名中醫師,名下有彰化縣2筆農地,其公告現值合計約七百多萬元。就此侵權事件而言,原告受被告對於身體、健康、自由上的侵害,而此部分的損害對於每一個人而言理應是平等、重要且相當的,因為依據憲法第7條明文闡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另外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所以此部分損害不應根據受害者的學經歷、身份背景、經濟情況等來判定原告是否有此權利去爭取其憲法保障的生存權以及增減被告對於原告在身體、健康、自由上的損害賠償。
⑵原告受傷前健康情形尚稱穩定,卻成了被告酒醉駕車的最大受
害者,讓原告承受不論是在身體、健康或自由上無法挽回的損害。被告的犯罪行為,卻讓原告成了最大的受害者,被告理應賠償相當的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三)聲明: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6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酒醉駕車撞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之1載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醫藥費、增加生活支出、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自屬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⑴醫療費部份: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判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必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06,115元之損害,應已扣除由健保支付部分,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件為證,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130元,屬其自費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支出救護車費用2,080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應屬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醫藥費支出64,12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部分:「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受有右肱骨遠端病理性骨折等傷害,於92年9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3日共住院26天,住院期間無法獨立自理生活,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4年6月24日(94)長庚院法字第0495號函可按(本院卷第46頁),看護費用為每日24小時約2,000元,合計支出52,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52,000元部分,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⑶看病交通費: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醫,預估將支出之交通費共9,42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⑷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92年9月17日住院實施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於94年5月19日回診時,人工關節已有鬆脫現象,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係補救關節重建手術,後續可能發生續發關節磨損及關節鬆脫之現象,而需再次進行手術,每次人工關節手術費用自費部分約10,000元至20,000元,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可按(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主張預估將支出二次關節置換醫藥費約40,000元,及因二次手術期間各住院5日,將支出看護費10日為20,000元部分,二者合計為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2、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受有右肱骨遠端病理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26天,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屆59歲高齡,退休前是一名中醫師,名下有彰化縣2筆農地,受傷前,本得自由活動,來去自如,頤養天年,受此傷害,需長期接受復健及病痛
折磨,被告於酒後駕車迄今已逾二年,均未賠償原告損失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縱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120元(64,120+52,000+60,000+800,000=976,120)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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