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無名稱之美容護膚店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趁店內美容助理丙○○向來店包廂中消費之顧客甲○○收取新台幣(下同)千元大鈔
4張之消費金額後,明知甲○○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均係真鈔,竟先質問甲○○何以持偽鈔消費,打算如何賠償該店損失等語,再以其兇暴並作勢要毆打甲○○之言行,要求甲○○給付4,000元,並喝令甲○○將隨身衣物中所有財物置於床鋪上,甲○○因孤立無援,又擔慮乙○○對之實施身體或生命之侵害,心生畏懼,僅得遵照乙○○之指示,將總計剩餘約200元之零錢交出,任由乙○○拿取,恐嚇取財得逞。乙○○未達向甲○○索得4,000元之目的,乃抄下甲○○所交出之駕駛執照等證件上之個人資料,接續威嚇其於翌日再拿4,000元之真鈔到店內,甲○○因畏懼如不支付款項可能遭受報復而勉強應允後,始得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甲○○帶同警方回到現場,以乙○○所提供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當場於上址1樓查獲乙○○,並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NOKIA3315)及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奇岩流企業名片3紙、訂金收據9張、 郭嘉勁 ( 小郭 )名片3張及新臺幣千元鈔4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上開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甲○○當日來店是作臉,後來又買2瓶精油,共值4千多元,店裡美容助理丙○○稱甲○○所交付之4,000元,可能係偽鈔,因該4,000元又皺又小又舊,伊以為 李某 拿假鈔來消費,所以請他拿錢換回偽鈔4,000元,伊沒有恐嚇李某,也沒有作勢毆打,伊只是問是否還有其他鈔票來抵押今日的消費,否則隔日再來換回這4,000元,所以才請小姐抄他的資料,當天有請李某拿出自提款機領取真鈔的收據,但甲○○拿不出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於93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上,因看到路旁機車上有色情小廣告(內容為妹妹的功夫棒的沒話說等著你來嘗試0000000000),即依前開電話聯絡,有一位女子接電話,要被害人甲○○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被害人甲○○到指定地點後,又打上述電話聯絡,向其表明穿著情形後,旋即有一女子前來帶被害人甲○○至中正南路172號屋內,嗣有一自稱 咪咪 之女子先向被害人甲○○收取2,300元後,即對被害人甲○○從事全身油壓按摩,在按摩期間又告訴被害人甲○○再加錢3,000元就有特別服務,女方即以手撫弄其生殖器但表明不許射精,被害人甲○○即又給付3,000元,之後自稱咪咪之女子又表示要射精須另外加錢,就拿走被害人甲○○掛於牆壁上衣物內所有金錢約1,000餘元,被害人甲○○共交付金額6,000多元,被告乃於自稱咪咪之女子藉故離去後進入房內,並手持4張1,000元的新台幣,說被害人甲○○所給付的金錢中有4千元是假鈔,並要求被害人甲○○把身上所攜之個人物品全部掏出來,放在床上讓他檢查,被害人甲○○因被告口氣不善,害怕之下便把身上所攜包含口袋內、皮夾等之個人物品全部掏出來放在床上,被告一邊翻被害人甲○○的東西,一邊問被害人甲○○皮夾內的遠東商銀、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等4張信用卡還有沒有額度,能不能刷,被害人甲○○回答已全部額滿,不能刷了,被告又翻到郵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3張金融卡,便問還有沒有錢可領,被害人甲○○回答已全部沒錢了。隨後又問台新銀行、泛亞銀行、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等4張現金卡還有沒有額度,能不能領,被害人甲○○回答已全部額滿。最後連被害人甲○○身上全部僅剩的200元都遭被告拿走,並登記被害人甲○○的證件後(個人資料),並告訴被害人甲○○,要於翌日拿4,000元來賠償店內之損失,被害人甲○○確定所付之金額6,000多元都是真鈔,錢是被害人甲○○剛從提款機領出來的,十分平整,被告拿給被害人甲○○看的是十分舊的錢,與先前所付的錢不一樣。被害人甲○○當場表示那4張舊的錢不是伊的,被告立刻么喝說不用爭辯了。
並留一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說他姓郭,要被害人甲○○主動聯絡,如未賠償損失一定找得到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因心生畏懼恐遭報復故報警處理,經帶同警方於14日12時11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當面欲收取被害人甲○○4,000元之男子即為被告乙○○,是該自稱姓郭之男子無誤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上情無訛,並於偵查中復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第63、64頁),其前後供述相符並無二致,且無何瑕疵,而被害人 林長陽 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且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險而故為誣攀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堪予信實。
㈡、第查,甲○○當日亦確實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5,000元之現金,有該行交易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而扣案被告所稱之偽鈔4,000元,經送中央銀行鑑定,其結果均屬真鈔,有該局93年9月20日台央發字第0930045231號函1紙及新版1,000元之現金影本4紙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查甲○○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4張信用卡,及郵局、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台新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前泛亞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4張現金卡於93年8月13日時,是否尚有額度,能否刷卡,或領取現金及存款餘額等情,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稱甲○○並未申辦該行之現金卡及美商花旗銀行稱有1213元的額度可刷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稱尚有額度可刷卡,其餘銀行均函覆稱沒有額度,可供刷卡使用,或存款餘額均在
100元以內(提款機最低提領限額為100元),有上開各銀行函文9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益證被害人甲○○所述大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伊的綽號叫咪咪,當天甲○○共給伊6,300元,其中4,000元是買精油,2,300元是作臉部基本保養,甲○○最後拿的4,000元,看起來比較小張,且比較黃,很像偽鈔,所以伊請被告來處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工作的地方,一樓的鐵門都關起來,營業場所在2樓,該店沒有店名,只有寫按摩2個字的招牌,該店有1個美容師的執照掛在店裡面,但是那1位美容師不在其店裡工作等語,另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當日聯繫消費之色情按摩店小廣告,其上載為「妹妹的功夫棒的沒話說,等著你來嘗試0000000000
0」,並附2名年輕、衣著清涼之女子之照片,有小廣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而證人丙○○亦陳稱當日是伊到便利商店帶甲○○到店裡等語,倘若被告所服務之店為一般正常之美容護膚店,當不致無店名,且顧客為何需要另外約在附近便利超商,再輾轉帶到店內消費;況有執照之美容師竟不在店內工作,而被告乙○○之員工名片復偽以「郭嘉勁」為名,有郭嘉勁(小郭)名片3張可參,不敢印上本名等情觀之,足見證人丙○○所陳該店是作男子美容護膚云云,其憑信性已有可議,是證人所述內容應非全然屬實,其為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述,衡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參以被告於翌日在甲○○聯絡其下樓以換取真鈔時,亦未如其所辯攜帶預給予甲○○之精油,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意在謀取4,000元現金,而接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並得財200元,雖未達終局取財4,000元目的,此僅為得財範圍多寡,無礙於恐嚇取財既遂犯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心存僥倖,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3315)、電話IC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奇岩流企業名片3紙、訂金收據9張、郭嘉勁(小郭)名片3張及新臺幣千元鈔4張,因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不多,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烱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