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立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尚立傑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參與賭博之期間逾2年,期間不短,其行為並不可取;再衡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獲判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並有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53、36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告尚立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即送達地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尚立傑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時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之期間,接續多次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泰8」賭博網站,輸入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友人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球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隊伍勝負結果,依「泰8」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下注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對賭;如未押中,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若押中,賭客可取回所下注之賭金以及「泰8」賭博網站所公布賠率之金額。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尚立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尚立傑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照片記錄表、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現場蒐證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某日時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數次登入「泰8」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有為「泰8」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下注簽賭,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警方係檢視被告手機照片擷圖,發現帳號「a662000」所對應密碼係被告使用之密碼「aaa888」,進而登入「泰8」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等情,固有「泰8」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手機留存擷圖在卷可參,然觀諸前揭畫面,僅顯示其他會員之下注資料,並無被告與會員對賭之相關紀錄,亦未見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經營「泰8」賭博網站、招攬會員下注簽賭,抑或取得任何「泰8」賭博網站運作利潤之行為。依此,自難僅憑該等擷圖即逕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彥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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