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官小琪 被告林伊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33頁、第8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嗣利明 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辭任,現暫由副董事長詹庭禎代理董事長職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詹庭禎復已於113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JCB),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2年12月1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5,543元未給付,其中4萬3,939元為消費款,其中1,104元為循環利息,其中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萬3,939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前於111年6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
.98.165)向其線上申辦貸款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5%機動計算(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15.6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16%),迄今尚欠44萬4,667元,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44萬4,667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01信用卡4萬5,543元4萬3,939元15%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02小額信貸44萬4,667元44萬4,667元16%自112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無無合計49萬0,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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